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溫極美 訴訟代理人 溫國彰 被告 劉邦漢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 鍾承駒 律師 陳彥彰 律師上三人複代理人 胡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
22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走於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之人行道上,行經中央西路
1段與中豐路口附近時,因該處人行道旁有捷運興建工程,且人行道上有號誌燈桿、電線桿及變電箱等物,為顧及行走安全,故暫時改道行走於中豐路上靠近人行道之車道處,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伊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伊,致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小腿挫傷、20*10公分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以及胸腰椎多處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傷害)等傷害,伊急診就醫後,醫院僅針對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治療,並開給伊強效型止痛藥服用,然未做進一步詳細檢查,致未發現伊亦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嗣伊停止服用上開強效型止痛藥,因胸、腰、椎感覺疼痛難耐,故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急診就醫,並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發現伊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前開傷害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生,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萬9,622元(含治療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1萬2,707元、治療系爭骨折傷害1萬6,915元)、因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之就醫交通費3,605元、看護費146萬元(含因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住院
5日,因系爭骨折傷害住院8日及為期2年居家看護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99萬3,2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3,227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桃園醫院於103年10月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伊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等均無意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且亦未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何種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6日至醫院就診後,發現其另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此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逾半年以上,然骨折常伴隨嚴重疼痛,亦可能併發內出血、腫脹、神經及動靜脈之壓迫,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骨折傷害為真,實難想像於事發半年後始發現此一傷勢,顯見系爭骨折傷害非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生,故原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不得向伊請求;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於劃設人行道處行走之過失,原告得向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105年交簡上字84號案件判決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稽詳,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藥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支出醫藥費用1萬2,707元、交通費3,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9頁、第92-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有看護必要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桃園醫院於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受有系爭頭部外傷等傷害,於103年5月15日經急診住院,並進行左小腿清創縫合手術,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至103年10月27日門診追蹤15次,患肢受傷後6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久站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5月15日起6個月期間內,應為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期間;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之看護需求及該院看護照顧之收費標準為何,經該院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以桃醫醫字第1051909579號函、105年11月24日以桃醫醫字第105191087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9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照顧4週,本院全日看護費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3頁),可知原告於住院5日、及出院後28日,共計33日,有全日看護照料日常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7萬9,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元33日=792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小腿挫傷、20*10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多次就診治療始得痊癒,所受痛苦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本院斟酌原告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職業為農,國中畢業,104年度收入14萬餘、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暨田賦共9筆、車輛1部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骨折傷害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骨折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用,自應以該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2.經查,原告雖陳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就醫急診時,已有胸、腰、椎疼痛之現象,並經醫院施以X光照射檢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急診時,有無施以胸腰椎之檢查,發現其受有系爭骨折傷害,經該院於106年3月24日以桃醫醫字第1061902336號函、
106年5月22日以桃醫醫字第1061904735號函回覆略以:依照病歷記載,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急診就醫時,並無明顯背痛之主訴,病歷及影像檔案亦無原告施以胸腰椎X光檢查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0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是否確有向醫院主訴其因系爭骨折傷害,而有胸、腰、椎疼痛之情,已有疑義。次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3年5月15日,然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就醫後,經醫院檢查始發現受有系爭骨折傷害(見本院卷第118頁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逾半年,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此是否與醫療常情相符,經該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桃醫醫字第1051909579號函覆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就醫時,並未提及所受系爭骨折傷害成因為何,然依醫療常情判斷,若因103年5月15日車禍造成系爭骨折傷害,大多受傷後在急性期會有背痛之症狀,鮮少超過3個月才有症狀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骨折傷害一節,尚難憑信,且翻遍卷內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見解,系爭骨折傷害之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因系爭骨折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等,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5,512元(計算
式:1萬2,707元+3,605元+7萬9,200元+20萬元=29萬5,51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然事發當時原告係行走於車道邊緣,而未行走於人行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僅辯稱係因人行道旁有工地施工、人行道上有號誌燈桿、電線桿及變電箱等物,為顧及行走安全,故未行走於人行道云云,然觀諸事發處之照片顯示,該處人行道旁雖有施工、人行道上亦有原告前稱之物,然人行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見本院
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行走於供汽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情亦經前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7,756元(計算式:
29萬5,512元50%=14萬7,756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7,196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富保業字第10600008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560元(計算式:14萬7,
756元-2萬7,196元=12萬56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利息,以自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6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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