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 李胤達 被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6,60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
4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上路1段與幼獅路2段524巷4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上路1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幼獅路2段524巷4弄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9萬9,215元、交通費2萬元、親屬看護費39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124萬5,
54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受領特別補償基金41萬6,
283元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案件判決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纂詳,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至長庚醫院及天成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9萬2,495元、6,720元,共計費19萬9,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第60-86頁),經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依其傷勢足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原告稱其至長庚醫院往返就醫費用為1,6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家中至長庚醫院路程之計程車費用收費標準,經該公司於106年5月10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06183號函稱,費率約為640元至67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單趟640元、往返1,280元之車資為必要費用,至原告稱其住家至天成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為3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爭執,本院爰以原告該部分主張之金額計算其至天成醫院就醫之計程車支出。另參以卷內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其至長庚醫院就醫12次、至天成醫院就醫26次(見本院卷第23-3
6頁、第60-86頁),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費應為23,160元(計算式:1,280元12次+
300元26次=23,160元),再加計原告於車禍當日支出之救護車車資2,4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則原告所請求交通費共計2萬元部分,未逾上開認定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3.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多張,欲以證明交通費之支出,然互核收據開立日期與前開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未盡相符,該等收據所載內容,實難憑信,附此敘明。
㈢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父 李光雄 照顧起居,揆諸上開見解,此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雖提出親屬看護費用證明單,主張自103年8月8日車禍發生起,有180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長庚醫院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3年8月8日至本院接受傷口清瘡、骨折復位及鋼釘外固定手術,又於103年10月17日開刀實施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生長因子補骨手術,於103年10月23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約需3-6月,可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於104年1月20日開刀實行鋼釘外固定拔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參以長庚醫院於105年6月16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372號函記載略以:原告於103年8月8日進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依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病情研判,原告於外固定器仍在時,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於外固定器移除後,病患自理生活能力應可大幅提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原告自103年8月8日實施鋼釘外固定手術起,至104年1月20日鋼釘外固定器拔除之日止,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共166日,於外固定器移除後,縱所受骨折傷勢尚未痊癒,然原告應可自理日常生活,而無看護之需求。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就其院內提供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該院於106年4月9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210號函稱,該院為病患協助推介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全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原告所需看護期間166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萬8,600元為限,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06年1月23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113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左小腿脛、腓粉碎性骨折、小腿肌肉損傷、軟組織缺損,致現狀遺留小腿肌肉攣縮、左足踝活動範圍受限、左腿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4%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自應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2.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約僱員工,月薪為30,27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本院調取原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所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堪信為真,是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萬7,192元(計算式:30,2751224%=87,192)。準此,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8月8日車禍發生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1月23日)為止,尚有約22年又5月之工作能力,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133萬4,237元【計算方式為:87,19215.00000000+(87,19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34,23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4萬5,545元,自得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工、103年度所得為40餘萬、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103年度所得25餘萬、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62-164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日數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01萬3,360元(計算
式:199,215+20,000+348,600+1,245,545+200,000=2,013,36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影卷第
7-9頁),應為信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4,008元(計算式:2,013,36030%=604,008)。
六、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基金已給付原告41萬6,283元,有該基金會
106年5月18日補償發字第106100323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21
9頁),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7,725元(計算式:604,008-416,283=187,72
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卷第6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725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