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黔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黔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HTC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李黔聲與 黎氏惠 (LETHIHUE,越南籍)原為男女朋友,卻對黎氏惠為下列行為:
一、李黔聲在2人交往期間,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黎氏惠同意,即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HTC廠牌,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竊錄黎氏惠與其性交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李黔聲在2人分手後,於104年3月24日、26日某時,於使用上開手機與黎氏惠聯絡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黎氏惠恫稱:「你之後去桃園我一定找人去弄你」、「我只要在桃園看到你我一定會找人去修理你」、「我時間很多我朋友很多我只要花錢就可以找人去那裡等你」、「你禮拜天只要出去一步我就找人打你」、「我就讓你連出門都不用出門」、「我會讓你連臺灣都不會來了」,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表達,使黎氏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黔聲之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㈠、於104年5月15日某時,至黎氏惠住處,要求黎氏惠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否則即將上開性交影像散布予黎氏惠之友人,再使用其臉書(FACEBOOK)之帳號「李黔聲」,分別於該月21日下午2時許、23日下午2時許,傳送「00000
GeiwoVideoGeini(即2萬元給我,錄影帶給你)」之文字訊息,至黎氏惠之友人 黎文忠 (LEVANCHUNG)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但名稱為「ThuyChuang」、「kyucanhnhoe
m」,及於104年5月26日晚間5至6時許,傳送「小姐,你看到的照片全部都是錄影帶抓出來的,不會只有 阿惠 一個人,我沒有空一個人自己照像,用錄影比較快,你要看也可以,問阿惠要不要,還是找時間寄回越南,給大家一起來看」、「你有空可以跟阿惠說,我有她的護照號碼,可以查詢她越南家裡,我不會那麼快寄回她家,要那回去錄影像也可以,20000元,跟她說不要小看我,我有很多人可以幫忙處理事情」之文字訊息,至黎氏惠之友人 朱美娟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㈡、於同時期之104年5月間,未經黎氏惠之同意,即將上開竊錄之黎氏惠與其性交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截取片段或截圖,使用其臉書之帳號「李黔聲」,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社群網站上,分別張貼至黎氏惠友人黎文忠、朱美娟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及黎氏惠其他友人 丁瑄慧 (LoaiGaiHue)、 鄧庭海 (DANGDINHHAI)使用之臉書帳號(但鄧庭海之名稱為「TichMuon」),而加以散布,及傳述未經黎氏惠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黎氏惠之名譽。藉此直接或透過友人之轉達,要脅黎氏惠支付上開款項,黎氏惠知悉後心生畏懼,於是報警處理,李黔聲始未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黎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黎氏惠同意我拍攝的,後來她斷絕聯絡,我急了才會打電話說那些話,不是真要這樣做,至於那2萬元,是她欠我的,我有去她家要過,但那些臉書上之文字訊息或貼圖,並不是我傳送或張貼的,應該是被黎氏惠盜用帳號才會這樣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依黎氏惠等人之證述,再檢視黎氏惠所提出被告與其電話聯絡時之對話內容,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實堪認定:
1、黎氏惠之友人朱美娟、黎文忠、丁瑄慧、鄧庭海,於105年
5月間,分別有自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中,遭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張貼被告與黎氏惠性交時經攝錄之影像片段或截圖(按:且是被告本人使用其「李黔聲」之臉書帳號所張貼無誤,詳如下述),此經黎氏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朱美娟、丁瑄慧於偵訊及審判中,鄧庭海於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附件卷第9頁至56頁之臉書網站畫面截圖可稽。
2、被告對上開影像片段或截圖所顯示黎氏惠與其性交時遭到攝錄,本已坦承是其於2人交往期間之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上開手機所攝錄。
3、黎氏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當初性交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在攝錄;而觀諸卷內黎氏惠所提出被告於104年
3月24日、26日以上開手機為聯絡時之2人對話內容譯文(被告亦坦承是其與黎氏惠之對話),當黎氏惠對被告接連質疑:「那天我跟你去休息,為什麼你照相」、「為什麼你沒有那個,你為什麼沒有問我」時,被告是直接回答:「不是只有那一天而已,從以前就有了我還很多你要不要看」、「問你幹嘛」,顯然一副當時雖然竊錄、但事後也沒在害怕的態度。若真如被告所辯,攝錄當時有得到黎氏惠之同意云云,甚至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述,還談妥是用2萬元的代價來取得黎氏惠之同意云云,則被告一聽黎氏惠於電話中竟還裝作不知,豈有不馬上回嗆明明就有得到妳同意、妳為此還要多拿2萬元之道理?綜此,當是被告未經黎氏惠之同意,便於2人在上開時、地為性交時加以竊錄無誤!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依黎氏惠之證述,再檢視黎氏惠所提出被告與其電話聯絡時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1、被告於與黎氏惠分手後,於104年3月24日、26日,以上開手機與黎氏惠聯絡時,確有於通話中對黎氏惠稱:「你之後去桃園我一定找人去弄你」、「我只要在桃園看到你我一定會找人去修理你」、「我時間很多我朋友很多我只要花錢就可以找人去那裡等你」、「你禮拜天只要出去一步我就找人打你」、「我就讓你連出門都不用出門」、「我會讓你連臺灣都不會來了」,此經黎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亦為被告所坦承。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黎氏惠所口出之上開言語,一般人聽及,當擔心將來離家外出、不論是在桃園、甚至在臺灣各地,均可能會遭到被告所找來之人堵到並加以毆打,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且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她都不接,我才會生氣講出嚇她的話,顯見被告確是因不滿黎氏惠於分手後曾斷絕聯絡,氣急敗壞下,才會於2人再次聯絡時,撂下各該兇狠言語,絕非被告現所辯稱者,並非真要這麼做云云。綜此,被告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誤!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依黎氏惠等人之證述,再檢視黎氏惠上開友人臉書網站畫面之截圖內容,本院勘驗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所傳送語音訊息之結果,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1、黎氏惠之友人朱美娟、黎文忠、丁瑄慧、鄧庭海,於105年
5月間,分別有自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中,遭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張貼被告與黎氏惠性交時所竊錄影像之猥褻片段或截圖,已如上述。
2、同時期之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23日下午2時許,黎氏惠之友人黎文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亦有遭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傳送「20000GeiwoVideoGeini(即
2萬元給我,錄影帶給你)」之文字訊息。另104年5月26日晚間5至6時許,黎氏惠之友人朱美娟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亦有遭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傳送「小姐,你看到的照片全部都是錄影帶抓出來的,不會只有阿惠一個人,我沒有空一個人自己照像,用錄影比較快,你要看也可以,問阿惠要不要,還是找時間寄回越南,給大家一起來看」、「你有空可以跟阿惠說,我有她的護照號碼,可以查詢她越南家裡,我不會那麼快寄回她家,要那回去錄影像也可以,20000元,跟她說不要小看我,我有很多人可以幫忙處理事情」之文字訊息,此亦經黎氏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朱美娟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在案,並有附件卷第4頁至10頁之臉書網站畫面截圖可稽。
3、黎氏惠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即有至其住處,要求支付2萬元,否則即會將上開性交影像散布予其友人,而被告於警詢中,至少自承有於該時、地,要求黎氏惠再支付2萬元。雖被告仍辯稱是黎氏惠欠其2萬未還云云,且對於黎氏惠之上開友人,於同時期之104年5月間,果然在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上,收到或看到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所傳送上開以散布性交影像要脅黎氏惠交付款項之文字訊息、及黎氏惠與其性交時遭竊錄之猥褻影像片段或截圖,亦否認與自己有關云云,甚至稱辯是遭黎氏惠盜用其「李黔聲」之臉書帳號所傳送或張貼的云云,但:
①、黎氏惠於警詢中,雖表示於104年3月23日,便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性交影像,但黎氏惠事先並不知道有遭被告攝錄,已如上述,則黎氏惠此時除了想盡辦法,哀求被告可否直接刪除原始檔案外,怎可能想要轉傳予上開友人觀看?甚至去盜用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來做這種事?遑論還進一步地,模擬加害人語氣,對自己友人傳送若不支付款項被告便會加以散布之文字訊息!
②、況且,依附件卷第58頁之臉書網站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之「
李黔聲」臉書帳號,尚有於104年5月27日,張貼黎氏惠之包括國籍、護照號碼、在台累計工作天數等資料在內之外勞查詢結果,至黎氏惠之友人黎文忠所使用之臉書帳號(「ky
ucanhnhoem」),試問黎氏惠是有何理由,特別要盜用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號,去使自己之友人來得知此種資料?
③、更何況,附件卷第61至76頁之臉書網站畫面截圖,顯示黎氏
惠之友人朱美娟、黎文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黎文忠部分是「ThuyChuang」),於104年5月21日至23日間,另有自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戶收到語音訊息,之後本院勘驗黎氏惠提出之上開語音訊息聲音檔,被告當庭自承播放中之男聲是其聲音,而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接連表示:「跟他說,拿2萬塊買全部錄影帶」、「2萬塊全部解決」、「不然我就把錄影帶寄回去他家給他家人看」、「你,如果有空可以跟他說,不管跑到哪裡,我都有辦法找他,因為,我有他的護照號碼,我會請徵信社去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對照上開被告透過其「李黔聲」之臉書帳號於104年5月間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及上開黎氏惠友人於同期間所收到要脅支付款項否則將散布上開性交影像之文字訊息,彼此無論是用詞、語氣、手段,都可說是如出一轍!被告之「李黔聲」臉書帳戶,怎麼會於104年5月間,有時候是被黎氏惠用來傳送自我要脅支付款項之文字訊息、或張貼竊錄之猥褻影像片段或截圖,有時候卻又是被告本人用以傳送要脅內容剛好一致之語音訊息?
④、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本自承其「李黔聲」之臉書帳號,直
到104年6月22日都還用以張貼與家人出遊之照片,若真如被告所辯,於104年5月間遭到黎氏惠所盜用,被告怎會繼續使用到104年6月底?而被告對此,雖再提出其GOOLE帳戶密碼於104年3月17日遭到更改之系統確認信件翻拍照片,但此更改,與臉書帳號並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定是被告於104年5月間使用其「李黔聲」之臉書帳號,傳送以散布上開性交影像來要脅黎氏惠支付2萬元之文字訊息、及張貼所竊錄之與黎氏惠性交時的猥褻影像片段或截圖,至黎氏惠上開友人之臉書帳號,相同道理,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至黎氏惠住處要求支付2萬元時,也定有對黎氏惠恫稱如不支付便要散布上開性交影像無誤!
4、黎氏惠之後並未支付2萬元予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因感到恐懼而報警處理,此據黎氏惠於該次警詢中證述在案,至此,被告之要脅取款,始未能得逞。
5、至於被告雖仍辯稱該2萬元是黎氏惠還欠著的款項云云,但此絕非事實!因不但黎氏惠於審判程序中已經清楚證述:分手後就有把錢拿給警察局還給被告;卷內亦有被告與黎氏惠所簽署之104年3月26日切結書,裡面明白記載黎氏惠積欠被告共9萬1,000元業已歸還,之後互不相欠之意旨,若當時還未算清,被告怎會輕易在上面簽名?而且,被告傳送之上開語音訊息,裡面更是直接放話「拿2萬塊」是用來「買全部錄影帶」的,有如上述,顯見這2萬元,根本不是黎氏惠之欠款,而只是被告想要用散布上開性交影像來要脅黎氏惠另行交付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是為表達對黎氏惠曾斷絕聯絡之不滿,才於相近之104年3月24日、26日於電話中對黎氏惠為上開恫稱,目的、對象均相同,時間亦屬密接,屬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而為之數個時間密切接近的階段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當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①是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之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散布所竊錄與黎氏惠性交之上開影像,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規定,但此部分條文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在案),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直接或透過黎氏惠上開友人對黎氏惠要脅支付款項,及至黎氏惠上開友人之臉書帳戶張貼所竊錄黎氏惠與其性交之猥褻影像片段或截圖,均是基於同一之目的、分別對相同之對象、於密接之104年5月間接續為之,均為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散布所竊錄黎氏惠與其性交之猥褻影像片段或截圖,是在使黎氏惠知悉,其以此要脅2萬元,並非說說而已,目的是為了讓黎氏惠感到恐懼後能支付款項,兩者間有實行行為上之局部同一,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其間應予分論併罰者,則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先竊錄與黎氏惠性交之過程,後於2人分手後,又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人際關係問題,僅因不滿黎氏惠分手後曾斷絕聯絡,便加以恐嚇,甚至變本加厲地張貼上開性交影像片段或截圖,並以此要脅黎氏惠支付款項,更嚴重侵害黎氏惠之個人隱私及名譽,且犯後不但否認犯行,對以自己臉書帳號所為之行為,更以為只要誣指為黎氏惠所盜用,便無任何責任,惡性非輕,遑論與黎氏惠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中有關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之修正第38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上開手機及所插用之上開門號SIM卡,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其於扣案之電腦主機,查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修正後)、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315條之
2第3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李黔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犯罪事實一│││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2│李黔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含0919-3││││53226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3│李黔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