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奕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信用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
70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4元,及其中本金61,852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第一、二項聲明之利率為「6.25%」,另於106年1月24日當庭變更第三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11月8日」,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計算,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7萬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4.95%計算利息(目前為6.25%),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7,703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復於104年
6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7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4.95%計算利息(目前為6.25%),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37,007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上開借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又於100年10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1106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0月11日發卡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尚餘消費帳款64,994元(消費本金61,852元、利息3,142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清償,及其中本金61,852元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2份、貸款總約定書2份、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指數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說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34至39頁),核與原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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