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2罐、香菇1盒、雞蛋1盒、玉米筍1盒、牛小排1盒、牛肩1盒(價值共新臺幣2,706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被告林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場內,竊取啤酒12罐、香菇1盒、雞蛋1盒、玉米筍1盒、牛小排1盒、牛肩1盒(價值共新臺幣2,706元)。嗣現場之安管人員見林家安嫌形跡可疑,遂立即與林家安比對消費明細及商品後,發現商品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認僅有給付部分商品款項,而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奇勳 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趁商場店員未注意時,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商品照片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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