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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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意凱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林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江翠PARK社區1樓大廳,因細故與 劉睿庭 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球棒對劉睿庭恫稱:幹妳娘雞掰、我現在就想針對妳啦,妳什麼東西啦,操妳媽,...妳再講一句話呀、我現在揍妳,..沒一個委員有看到我就揍幾次等語,致令劉睿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睿庭之安全。
二、案經劉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僅坦承因與告訴人爭吵,案發時很氣憤等事實2告訴人劉睿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有關現場錄影檔案與警方製作之譯文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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