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 石堃明 聲請人 石堃瑟 聲請人 石堃凱 聲請人 曹瓊 之聲請人 曹洛瑋 相對人 林月華 (即 王振興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詠智 (即王振興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裕仁 (即王振興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雨臻 (即王振興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彣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分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574號),並經分配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振興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死亡,由林月華、林詠智、王裕仁、林雨臻繼承)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0月26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