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與丙○○因停車糾紛,在花蓮市○○○路142之1號及142之3號前發生爭執,丙○○之妹甲○○見乙○○掐住丙○○而趨前制止,甲○○之夫 陳宏山 亦與乙○○理論;詎乙○○明知甲○○、陳宏山並無傷害其之行為,竟意圖使甲○○、陳宏山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陳宏山與丙○○共同毆打其身體,而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嗣經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追加起訴稱:被告乙○○於96年1月23日在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與誣告罪為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5年11月20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訴甲○○、陳宏山2人於95年5月24日上午,在花蓮市○○○路○○○號之1及142號之3前與丙○○圍毆伊之傷害行為,及其於96年1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母親與他們3人發生傷害案後,她叫我到花蓮上班,地點就是國聯一路142號之3正捷機車託運行,95年5月24日上午,對方的哥哥開車停在店門口,我很客氣的請他移開,他就說叫你母親不要告我們,我跟他說那不關我的事,你要停就停隨便你,然後他就上車,把車擋在店門口,並輕輕的撞我一下,當時我正在牽機車,我覺得他是故意撞我,我很生氣問他為何要這樣,接下來他就開始打我,然後他妹妹(即甲○○)及妹婿(即陳宏山)也從對面一起過來打我,因為他們在對面開汽車租車公司等語之事實,復有95年11月20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刑事補述狀(被告具狀詢問伊告陳宏山等3人之傷害案件偵查進度)、96年1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各乙份(含證人結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4頁、96年度易字第113號影卷第112頁、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4-1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也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6年4月9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傷害
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伊有 拉被告,有揮手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及陳宏山與被告拉扯,嗣後陳宏山被鄰居拉住之事實(見該卷第24頁筆錄),又告訴人陳宏山於97年7月22日偵查中,亦 自承伊 本來有與乙○○拉扯或打架,但是被鄰居擋住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18頁),另於96年5月
1日在本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證稱:「我還手時,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乙○○,我是正面出拳,但是我前面有一個人擋住。」(見96年度易字第113號影卷第63頁),又證人 楊素貞 證述:「我看到他們好像打兩次,我看到第一次是丙○○被打,當時甲○○站在旁邊一直叫,第二次就換隔壁的 富山 老闆陳宏山跑過去他家對面,又打起來...陳宏山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他跑過去,怎麼打,我不知道。他們打架,打了1、20分鐘之後,就有救護車來把人載走,我也不知道載誰走,我不知道陳宏山有沒有打到乙○○,過去就是打架。」(見96年度易字第113號影卷第89頁之筆錄),上開甲○○、陳宏山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與陳宏山、楊素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綜上,足以認定當天甲○○、陳宏山確實與被告發生拉扯或打架等肢體衝突之事實,而非僅止於言語理論而已,是被告指述遭甲○○、陳宏山「毆打」,用語縱有誇大,客觀上仍非無中生有、虛捏事實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96年4月9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傷害案件行
準備程序時供述:「一開始是丙○○衝過來打我...後來甲○○又過來抓住我,因為她是女生,所以我沒有很用力掙脫,但她也有打我,當時我護著我的頭,她就一直打我的背部,然後我在店裡頭等救護車,可能是房東報警的,後來甲○○的先生衝過來,我就被他打了,他是因為被鄰居拉住才沒有繼續打我,我的傷都是他們打的,他們的傷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在我擋的時候產生的,我當時頭很昏,所以不是很清楚。」(見該影卷第23頁);於同年5月15日亦供述:「我頭部的傷勢確實是丙○○造成的,陳宏山右手拿鐵鎚,但並沒有打到我,他一直用左手打我,可是驗傷時並沒有這個傷出現。」(見該影卷第98頁),是其於同年5月1日所述「陳宏山沒有動手打我,當時他被人擋住,我有去擋他,我看到他手上拿一個很長的東西,就趕快用手去抓著那個東西。」之「陳宏山沒有動手打我」等語,非但與其歷次所述不符,亦與陳宏山所自承「有出手,且係正面出拳,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乙○○」之情節不符,況仔細核對被告同段話之下文,便可得知其真意應係陳宏山有動手打伊,但遭他人擋住,伊亦自行出手阻擋,而非陳宏山完全沒有出手作勢毆打伊之動作,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在多次指、證述陳宏山打伊之行為中,曾有一次所述不甚精確之用語,即推論被告所指述情節均為虛構。
㈢末查,被告因上開時地與丙○○、甲○○、陳宏山3人之肢
體衝突,受有右頭部裂傷長3公分、右頸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右頸部擦傷長14公分寬1公分、左上臂瘀血長5公分寬1公分、左前臂瘀血長6公分及長3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照片6張附於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3、4頁可證,傷勢非輕且部位不一,又依照上開甲○○、陳宏山、被告、楊素貞等人所述情節,堪認當時場面相當混亂,是被告在與眾人拉扯、打架過程中,是否能清楚記憶究為何人出手攻擊何部位,並是否因此致傷,不無可疑,被告既係按照丙○○等3人與伊均有肢體衝突之事實以及驗傷結果,認為丙○○等3人均有傷害伊之嫌疑,故對3人一併提出傷害告訴,進而於偵查中作證,應堪認定其係秉於主觀上之認知所為,尚難僅因嗣後陳宏山、甲○○2人,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陷陳宏山、甲○○於罪,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應堪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引用之證人蔡財福、劉安妮、黃碧
雲於96年度易字第113號案件中之證詞,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固均有證據能力,然證人蔡財福僅證述伊看到被告掐住丙○○的脖子,當時並未打起來,被告就放手回店內,丙○○也回自己的店內,之後的情形伊都不知道(見該影卷第58頁);證人 黃碧雲 證稱伊都不知道,都沒看到(見該影卷第92-97頁);證人劉安妮則未於該案件中作證,僅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
0號案件中作證,且其證述「丙○○流血之後,我就叫計程車送到醫院,之後甲○○有去罵乙○○,罵完之後看到陳宏山有拿棍子要打乙○○,但被鄰居架開,之後乙○○一直是被罵的狀態,之後不到5分鐘就看到乙○○蹲下後站起來,頭就流血...沒有看到陳宏山的眼睛如何受傷,也沒看到陳宏山與乙○○扭打,甲○○和乙○○有無肢體接觸不能確定」等語(見該影卷第33、34頁),均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偽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誣告、偽證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