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
,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6條、第28條及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分別與 鄭英明曾始春 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
1項之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處斷。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26條、第55之規定。
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丙○○、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被告甲○○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第3項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分別與曾始春、鄭英明(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分別與曾始春、鄭英明(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日期│在台結婚登記日期│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號│行為人│││入台灣地區日期││├─┼───┼────────┼────────┼───────┼────┤│一│丙○○│92年4月8日│92年5月5日│92年7月31日│曾始春│││乙○○││││鄭英明│├─┼───┼────────┼────────┼───────┼────┤│二│甲○○│92年9月5日│92年9月29日│未入境│曾始春│││丁○○││││鄭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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