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
陳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簡字第33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陳宗銘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杖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杖刀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在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杖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無故而持有之。陳宗銘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新北市○○○○道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000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81號執行搜索,在上址鐵皮屋內扣得上開手杖刀1把,以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李文斌、陳宗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斌、陳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證人 高明竹陳宗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91、127至128頁),且扣案之手杖刀經鑑定結果認:經檢視依現狀,刀柄長約28.4公分,刀刃長約4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觀形如枴杖,分為兩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筍,按動卡筍,抽出刀刃即為長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以及扣案之武士刀經鑑定結果認:經檢視依現狀,刀柄長約17.7公分,刀刃長約4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保字第1000012705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150、152頁),復有手杖刀、武士刀1把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李文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杖刀、武士刀各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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