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文亮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⑵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⑵、⑶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2月18日入監,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6年3月
23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6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3日7時24分許,在延平北路5段285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及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是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亮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77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9月30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㈡第80-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林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被採尿之前3、4天以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非屬不能,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有未恰。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