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釋放一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到庭接受審判,復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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