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4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王孫梅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高慶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11月9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尤秋香 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臺灣,嗣於98年4月8日申請長期居留,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與依親對象尤秋香無同居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8年6月29日以內授移服屏縣婷字第098094904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再審原告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屏東縣專勤隊)曾於99年8月9日無預警至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租屋處查察,由當日之租屋處照片,可見系爭租屋處有再審原告配偶尤秋香生活起居之用品,包含男鞋、女鞋、男女衣褲、男女盥洗用具等,可證明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確實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且專勤隊人員當日至現場還有幫再審原告與尤秋香合照,卻未提出該照片,顯欲掩飾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照片,逕認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間無正常婚姻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以下簡稱實施面談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必須經受面談者同意,始得於夜間為之,且必須全程錄音並保留錄音資料。原確定判決以「…然上開面談管理辦法授權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之依據,與本案乃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已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面談,有所不同,前揭訪談程序既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悖,非得援引上開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認該訪談程序有誤,逕認訪談記錄欠缺證據能力。」認再審被告「未經受面談者同意進行夜間面談」、「未全程錄音或錄音未保存」之面談程序未違反相關規定,顯然拒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實施面談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面談時有錄音,但錄音光碟僅保存
180天無法提供,可知再審被告亦明知本案訪談應依實施面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全程錄音。本案爭訟,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0日接受面談,98年7月27日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98年9月2日提出訴願答辯書,即再審被告至遲於98年9月2日即知再審原告有對於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根本未逾再審被告所辯之保存期限180天,退步言之,再審被告明知本案發生爭議,又豈可能將錄音光碟銷毀?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0日20時7分起第2次面談時,詢問人為「 周益源 」並非 簡孝勇 ,惟該次面談紀錄記載詢問人為簡孝勇,顯有記載不實之情事,此等事項均可經由勘驗錄音帶釐清,姑且不論再審被告實際未錄音,或有錄音隱匿不提出或違背常理銷毀,再審被告既提不出錄音光碟,即應認定再審被告未依法錄音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倘若再審被告未依法進行面談未經指正,仍獲得原處分維持之判決,無異於間接鼓勵行政機關可違法不錄音或於發生爭訟後見錄音光碟有不利行政機關部分,即將錄音光碟銷毀,使爭議無法釐清,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行政機關亦無意落實依法行政,顯有不妥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原告之主張已於上訴時提出,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
278條規定,裁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時,經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詢問。再審被告於詢問再審原告時均由再審原告同意下實施面談,再審被告依法執行職務無違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次按實施面談辦法第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案件乃申請長期居留不予許可事件,相關面談自應適用面談管理辦法,故再審被告執行面談程序無違法律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不當,非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處。
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於99年8月9日無預警前往渠之租屋處訪查,現場並攝有再審原告與配偶生活起居之用品、男女衣褲、盥洗用具等照片為證,應認定再審原告有實質婚姻生活關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舉證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與尤秋香無同居事實事證如下:⒈再審原告配偶 尤君 於98年5月20日供述,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主要意圖為使再審原告來臺幫忙渠工作賺錢,再審原告因在大陸經商失敗負債人民幣
1百萬元,來臺目的以工作賺錢還債為目的,工作迄今還尚欠人民幣20多萬元,顯見夫妻雙方各有所圖並無真實結婚之意思,尤君與再審原告以結婚名義僅單一為達到入境居留工作之目的。⒉再審原告與尤君前晚用餐細節:尤君陳述前(19)日晚餐由渠烹飪,菜色有炒空心菜、煎一尾魚、瓜仔魚丸湯;但再審原告陳述晚餐菜色有炒菜、白切豬肉、豆腐、魚(乾)湯,雙方前晚用餐細節說詞不同,難以足證有共同生活之事證。⒊再詢問再審原告與尤君當日生活細節:尤君供稱20日上午做紅龜粿及綁肉粽,並陳述再審原告有看見,再審原告卻供稱尤君沒有綁肉粽,有做紅龜粿,當日生活細節雙方說詞分歧,無法令人信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⒋又再審原告所提屏東縣專勤隊於99年8月9日無預警前往渠之租屋處訪查一事,係於99年8月3日在鈞院準備程序開庭時,由法官當庭指示再審被告於99年8月9日至再審原告租屋處補齊訪查程序,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有關攝得租屋處男女衣物、盥洗用品等跡證,再審原告可預見而有所準備,非再審原告稱無預警告知前往查察。
㈣、再審原告來臺居留已逾6年餘,卻無法說明確切居住何處,其工作及生活範圍仍長期與其配偶尤君不同,婚姻基礎至為薄弱,且雙親至親對於婚姻關係毫無所悉,基此,再審被告乃依職權調查證據後,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依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非法律違誤審議之範疇,即事實已經判定為無理由駁回,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審視再審原告非屬民法第1001條所列夫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況」,且其立法意旨目的,係為使再審原告能與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核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居留事件,經其不服本院99年11月9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
㈠、再審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98年4月23日至再審原告申請書填具之設籍址即屏東縣車城鄉地址訪查,未遇再審原告,該址仍由尤秋香前夫 林吉興 設籍並實際居住…衡諸常情,尤秋香既與林吉興離婚多年,而與再審原告結婚則長達6年有餘,竟仍與前夫林吉興設籍於同一處,則其與再審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實,原不無疑慮。屏東縣專勤隊另於98年5月5日至再審原告申請書填載屏東縣恆春鎮現居住地址訪查,無人在家,經電詢再審原告,其表示目前在臺南工作,問及尤秋香目前工作項目,再審原告說明不清…嗣於98年5月20日進行面談,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就婚姻狀況陳述若非齟齬,即係不詳,稽其要者如下︰⒈再審原告稱配偶尤秋香去過且住過其大陸老家,並見過其父母;配偶尤秋香稱從未去過再審原告老家,未見過其家人。⒉再審原告 陳稱渠 與尤秋香在屏東縣恆春鎮現居處住在前面房間,房東 陳順雄 是住後面房間,其配偶尤秋香則稱屋主陳順雄住前面房間渠住後面房間。⒊2人雖均稱現居所為屏東縣恆春鎮,但彼此對於對方工作地點及內容,以及因應工作之實際居住地點均不清楚。⒋2人對於雙方前次婚姻狀態及子女情況均無所悉。上開屏東縣專勤隊對於再審原告及配偶尤秋香進行訪談,均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尤秋香同意,其陳述也出於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尤秋香之自由意志,面談記錄復與陳述相符,…該訪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用。…上開面談管理辦法授權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之依據,與本案乃再審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已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面談,有所不同,前揭訪談程序既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悖,非得援引上開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認該訪談程序有誤,逕認訪談記錄欠缺證據能力。
㈡、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尤秋香關於婚姻生活之陳述,諸多矛盾,實與夫妻同居共財之情節有異;另參酌再審原告配偶尤秋香於98年5月20日面談時陳稱「去大陸之前不認識原告…跟幾個人一起前往大陸,…在1個民宅內5、6天,大陸中年女子帶我再去相親」、「原告來台目的為幫我工作賺錢」、「我(再審原告配偶尤秋香與前夫有5名子女)不知家裡有何人見過原告」、「原告第1次來台我沒有去接機」等語,再審原告則自承︰「在大陸從事養魚工作,賠本人民幣1百多萬元,因為如此才與大陸前妻離婚。」、「我在台南、台中從事鐵工工作」等情,以及再審原告復不爭執尤秋香父母對於渠與尤秋香之婚姻關係並無所悉等節綜合以觀,顯然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婚姻動機在於「令原告得在臺工作」,婚姻基礎薄弱,再審原告來臺顯然意在工作賺錢,非與其配偶尤秋香同居以維繫夫妻美滿生活,故其來臺後,實際在臺南、臺中工作,與配偶尤秋香主要以屏東為其活動範圍,迥然有異…至於卷附屏東縣車城鄉鄉長 陳木水 出具之同居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王裕隆 所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8年8月20日製作)、同分局員警 黃文祥 製作家戶訪問簽章表、租屋處屋主友人 蔡述祺 99年8月9日訪查筆錄等件…均係原處分作成後臨訟為之,且製作該等文書者及訪查對象,並非婚姻當事人,又非親屬,既然再審原告及配偶尤秋香之父母、子女均未必明晰其等關係,「鄉長」、「員警」此等私生活之外圍份子,又如何證明婚姻關係?是上開書證、人證之憑信性不高;至於員警黃文祥家戶訪查簽章表於訪問記事中雖均記載「查符」一詞,然該表說明欄一已載明︰「本表僅供備忘考勤之用,不做其他用途。」是該簽章表與其認係證明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同居關係文書,毋寧認係證明「警員考勤」文書,實無任何證明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同居與否之證據力。…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之婚姻基礎本至為薄弱,雙方至親甚至對於婚姻關係無所悉,而再審原告來臺多年,工作及生活範圍仍長期與配偶尤秋香不同,又如何維繫正常婚姻關係?基此,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尤秋香並未同居,乃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依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或第43條規定等語為由,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經受面談者同意進行夜間面談」、「未全程錄音或錄音未保存」之面談程序未違反相關規定,顯然拒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實施面談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第3項)第1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實施面談時,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並於22時截止。…」、「(第1項)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第4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且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是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之面談程序乃應適用上述實施面談辦法。
2、次按審諸上開面談實施辦法規定實施面談應全程錄音,無非在建立面談筆錄之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性,並確保受面談人陳述之任意性;而規定夜間訊問應得受面談者同意,旨則在尊重人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避免疲勞訊問。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爭執再審被告未全程錄音,及未取得其同意即於夜間訊問乙節,固未據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上述實施面談辦法為判斷。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面談時,業據實陳述,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再審原告除爭執上述程序瑕疵外,亦未指出該等面談紀錄記載內容有何與其或配偶當時陳述不符之處,該等紀錄復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尤秋香簽名確認,可擔保面談內容之任意性。是縱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面談錄音帶,或部分紀錄內容係於夜間所為,仍不影響該面談記錄之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無與其臺灣配偶尤秋香同居維繫婚姻之事實,所憑非僅該面談紀錄之勾稽,尚據再審原告戶籍係設於 尤女 前夫戶籍地暨彼住所,而尤女已稱再審原告來台目的係幫其工作賺錢(此部分陳述已據尤女於再審被告99年8月10日訪談時,再次肯認在卷─見再審被告補充案卷第18頁),而伊父母對再審原告與伊婚姻狀態毫無所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益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面談實施辦法規定,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面談實施辦法,所涉乃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係屬事實認定範疇,要不符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
七、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於99年8月9日至再審原告與配偶尤秋香租屋處查察所拍之照片云云。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於再審原告設籍址訪查,未遇再審原告,卻發現該址乃由其配偶尤秋香前夫林吉興設籍並實際居住;又其與配偶2人於面談時,就婚姻及彼此生活、家庭狀況之陳述倘非齟齬,即係不詳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尤秋香並無同居之事實。至上開照片則係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事件進行中,經受命法院曉諭,事先通知再審原告而至其住所拍攝乙節,乃原告所不爭,並有準備筆錄附該卷可稽(見該卷第38頁);核照片內情狀,得為再審原告所事先安排,其可信度自不若再審被告上述實地之訪查,及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面談之勾稽比對結果。是該等照片縱經斟酌,亦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無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別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則其為此指摘,於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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