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蔣偉寧 , 嗣變 更為劉振榮,有教育局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上訴人為美國籍,有入出境資料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109頁、原審卷第84頁),故本件民事訴訟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糾紛發生於95、96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我國旅美學人,受伊延攬為國科會講座主持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計畫,由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撥予經費,再由伊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補助期間應全程停留於台灣等節,行為地係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延攬被上訴人為國科會講座主持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計畫,由國科會撥予經費,再由伊撥付予被上訴人,契約關係存在於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伊代被上訴人繳還國科會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78萬5631,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631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給付,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得受領報酬及補助款,並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乃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溢領之報酬及補助款;抑或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追加。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申請補助延攬為「國科會講座」主持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計畫,由國科會撥經費,再由伊撥予被上訴人,職務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上開職務期間提早出境且未報核,經統計在國內履約期間不足,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在國內之期間不得領取報酬,國科會乃不辦理核銷。嗣國科會通知伊應繳回被上訴人已領取尚未核銷之經費合計178萬5631元,否則將依上開要點規定,於伊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項內扣除。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未果,即代被上訴人繳還,伊因有利害關係而為清償後,依法承受國科會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1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得受領報酬及補助款,並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乃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溢領之報酬及補助款;抑或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申請補助延攬為「國科會講座」主持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計畫,由國科會撥予經費,再由其撥付予被上訴人,職務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職務期間提早出境且未報核,經統計在國內履約期間不足,依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在國內之期間不得領取報酬,國科會不予辦理核銷,嗣國科會通知上訴人應繳回被上訴人已領取尚未核銷之經費合計178萬5,631元,否則將依上開要點規定,於上訴人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項內扣除,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未果,上訴人因而如數給付予國科會等情,業據提出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國科會99年2月5日臺會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明細表(96年1月至8月)、國科會補助延攬(聘)人才(含大陸人才)各項費用收支報告(總)表、被上訴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96年1月至8月支出傳票與請款單、上訴人99年3月10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科會99年7月1日臺會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6日臺會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96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2-15、16、17、18、19-66、67、68、69、8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科會補助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⒈依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88-90頁
)第1條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補助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重大研究計畫,提升我國學術研究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申請機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得申請補助延攬人才及專題研究計畫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第3條「補助延攬對象:依本要點補助延攬之研究學者(不含…),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㈠國科會講座,指國外之學者、專家。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㈡正研究學者,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㈢副研究學者,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4條:「申請方式:由申請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第十一條第1項:「延攬之研究學者應由申請機構發給聘書,其服務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明定。申請機構應優先將確有長期延攬需要之研究學者納入編制。」,足見國科會係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乃編訂預算就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重大研究計畫,予以補助。由得申請補助之機構係限於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或經該會認可得申請補助延攬人才及專題研究計畫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並非研究學者個人,並申請機構應發給延攬之研究學者聘書,以明定服務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等節觀之,國科會補助之對象應為申請機構甚明。至各申請機構與所延攬學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申請機構另以聘約約定之。此由國科會就有關補助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執行研究計畫情形,以101年9月4日臺會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本會於95年5月2日以臺會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助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簡稱中大)延攬『國科會講座』(NSC95-2811M008009)陳慶昌教授暨執行研究學者專題研究計畫(NSC95-2111M-008007),補助期間自95年5月1日至96年月30日(附件1),補助經費包含研究計畫經費及研究學者人事費(包括教學研究費、機票費、離職儲金及保險費)。三、依據92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略以,延攬之研究學者應由申請機構發給聘書,其服務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明定。亦即本會係補助申請機構,至申請機構與其延攬研究學者之工作內容及權利義務係由各該機構與受延攬人依上開要點以契約明定之(中大與陳教授聘約如附件2)…」等語益徵(見本院卷第69頁)。
⒉又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
程之研究」之研究計畫,並有發給聘約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聘約足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觀諸該聘約,就被上訴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之研究計畫,延攬單位即上訴人應督導應聘人即被上訴人依研究計畫執行,不得隨意變更,並約明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國科會補助事項有工作酬金、機票費、保險費、離職儲金及研究計畫經費,及被上訴人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需暫時離台者,應經上訴人同意,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3個星期為限(含例假日),聘期不滿1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3星期之離台天數,應一律核實扣發工作酬金,並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2個月內,提出工作報告等義務,足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聘約內容成立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
書予國科會,足見被上訴人係與國科會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據實核銷經費、配合國科會需要提供管考資料、須提交研究成果報告、未經國科會同意不得公開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節,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執行專題研究計畫應遵守義務之規定,而國科會既係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乃編訂預算補助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重大研究計畫,則其同時要求實際執行研究計畫之研究學者簽署相關注意事項,以確保補助計畫之順利履行,即無不合,尚難執之據認國科會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契約之締結。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本件國科會允予補助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應執行研究計畫之職務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職務期間提早出境且未報核,經統計在國內履約期間不足,依據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研究學者因特殊事故需暫時離臺者,應經申請機構同意,其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個星期為限。超過三星期之離臺天數,各該機構應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在國內之期間即不得領取報酬,則國科會通知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已領取該期間之經費合計178萬5,631元,係屬上訴人依約定對國科會應負之返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國科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㈡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聘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1
頁),被上訴人參與「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之研究計畫,上訴人應督導被上訴人依研究計畫執行,不得隨意變更,並載明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作酬金、機票費、保險費、離職儲金及研究計畫經費,另注意事項約定:「一、計畫執行單位除應協助應聘之國外研究學者辦理出入境手續、攜帶執行研究計畫所需之儀器、影片或書籍等必要之手續。二、應聘人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需暫時離台者,應經本校同意,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3個星期為限(含例假日),聘期不滿1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3星期之離台天數,應一律核實扣發工作酬金。但所參與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應經本校同意後函轉國科會審核。三、應聘人得在該延聘單位兼任教學工作;兼任其他工作者,應由本校同意後由計畫執行函轉國科會備查。四應聘人在補助期間如有違背應履行之義務者,經本校函報國科會,查證後得終止其補助,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五、應聘人於執行研究計畫期間因故轉任編制內專任職務者,其其研究計畫須在新任職單位繼續執行完畢,並於研究計畫結束後繳交研究報告;未執行完畢,國科會得不受理其新聘人員研究計畫申請案。六、應聘人於計畫執行完成後2個月內,提出工作報告一式3份,送計畫執行單位函國科會備查。七、應聘人研究計畫產生之成果,其歸屬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八、本聘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國科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為「國科會講座」主持人,負責執行國科會允予補助之「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之研究計畫,並約定工作酬金、機票費、保險費、離職儲金及研究計畫經費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應注意遵守之義務,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聘約明白約定:「應聘人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需暫時離台者,應經本校同意,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3個星期為限(含例假日),聘期不滿1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3星期之離台天數,應一律核實扣發工作酬金。但所參與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應經本校同意後函轉國科會審核。」,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內長期出境,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經上訴人同意後函轉國科會審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受任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長期出境,且仍按月造冊並領取工作酬金:含9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96年1月至8月薪資和公提儲金共162萬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180,000元+公提儲金10,800元)×8個月=1,620,000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往返美國第摩恩(
DesMonies)與臺北間之機票補助7萬9231元,總計為178萬5,63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明細表(96年1月至8月)、國科會補助延攬(聘)人才(含大陸人才)各項費用收支報告(總)表、被上訴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96年1月至8月支出傳票與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66頁),於執行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國科會就此向上訴人追償,並表明將依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將於上訴人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項內扣除,或暫停上訴人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延攬科技人才案,上訴人因而於99年12月29日如數給付,亦有國科會99年7月1日臺會統一字第000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68頁)及101年9月4日臺會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憑。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之聘約,確受有遭國科會追償178萬5,631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堪以採取。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以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而送達訴狀予被上訴人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年1月9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則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631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
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並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伊得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631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