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志賓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到期日民國102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2年4月
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3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2年4月5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2年4月4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