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楊紫玲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色情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馬伕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即為警查獲當日)開始從事馬伕工作,我還沒領取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