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56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敏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敏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佳冠池上便當」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莊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併髕骨韌帶及脛骨前肌部分破損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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