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游月鳳 相對人 游正一
黃金絹 游竣翔 游惠婷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正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竣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惠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55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正一、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等四人向聲請人游月鳳即原審被告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原審被告游月鳳應將判決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游清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清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兩造負擔之比例。嗣原審被告游月鳳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游正一、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正一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各負擔六分之一;而兩造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未再提起上訴而已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即第二審之上訴人游月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本件相對人相對人游正一應負擔數額為12,779元(計算式:25,557元*1/2=12,7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三人應負擔數額為4,260元、4,259元、4,259元(原計算式:25,557元*1/6=4,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免聲請人受不當得利,即微調相對人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三人所應負擔之數額)。是相對人游正一、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四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游正一、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四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至,本件聲請人游月鳳對相對人簡志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簡志明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比例為準),則本件聲請人游月鳳對相對人簡志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