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原告 王格良 被告 王佑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易字第9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而被告為1樓承租戶。緣被告所經營服飾店面裝潢問題與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約20名,前往上址永春新廈地下
1樓管委會辦公室,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叫囂、拍桌、作勢打人,嚇稱:「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方見原告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進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原告辱稱:「死龜公」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被告仗勢率眾恐嚇原告,又三番兩次辱罵加害,及其頗具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102年11月18日對原告為侮辱及恐嚇言語,且被告雖有於103年4月8日對原告為侮辱言語,然此僅係發洩對原告之不滿,難謂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無足造成其名譽之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但其金額過高,相類案件被害人所獲賠償亦僅1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請求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永春新廈1樓前方
見原告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進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原告辱稱:「死龜公」等語,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應堪信實。又原告因被告辱罵「死龜公」等語,貶抑其為縮頭烏龜之輩,其心靈痛苦可想而知,當可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原告乃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其為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之進度,竟遭被告無理辱罵,然被告僅辱罵原告數語,尚非嚴重,併佐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稍嫌過鉅,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惟被告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案件105年3月3日
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顯已包含前開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原告亟無由再命被告為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就102年11月18日侵害自由及名譽部分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認得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103年4月8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本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當應予扣除而無剩餘,故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不法侵害自由及名譽部分,因該部分刑事訴訟已諭知無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分屬無理由及於法不合情事,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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