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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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祖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104年度執字第9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祖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104年度易字第88
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6時許(聲│104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請書漏載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字第27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104年度易字第88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30日│104年1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決確│104年8月17日│104年11月30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104年度執字第6789號│字第99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