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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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得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4號、104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寸得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
一、寸得康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慈濟醫院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大聲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所)警員 蔡易修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並請求出示身分證件,寸得康明知上開執勤員警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蔡易修等人上前時,當場強行以手扯落警員蔡易修身上之警用無線電,並以手推開並攻擊警員蔡易修,於警員蔡易修偕同其他在場警員上前壓制過程, 寸得康除 與現場警員持續推擠並同時對現場警員辱罵「無賴!」、「下三濫」等語而侮辱在場警員蔡易修等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逮捕。
(二)於104年5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址之急診室前,因與醫院人員有糾紛,經江陵所警員 林麟 及 丁紹鈞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於警員林麟等人將寸得康勸離急診室之際,寸得康竟對在上址外之排班計程車內之駕駛 張聰儀 做出強行拉扯行為,警員林麟等人見狀乃急忙上前阻止並排除寸得康對張聰儀之侵害,寸得康明知上開執勤員警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林麟等人上前時,當場出拳欲強行攻擊警員林麟等人,經警員林麟偕同其他在場警員壓制,於104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寸得康雖於警詢、偵訊時行使緘默權,惟有證人蔡易修、林麟、 張建中 、張聰儀、 江沛學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至8月25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住院就診、及103年9月
1日至104年3月24日在該院門診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暨104年10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第40至52頁、第65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於案發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而為警逮捕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沉默不語,以及其於警詢時亦有不知所云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警員執行並當場以穢語侮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本應非難,惟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制不易,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情緒控制不佳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