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橗欽於民國109年3月
8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門前往關爺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左轉駛出至關爺北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李瑞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關爺北路往台66線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及上唇撕裂傷、下排牙齒斷裂、右手右肩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壢交簡卷第7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