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陵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7時3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近樹仁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後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適有告訴人 古兆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華街49巷往樹仁三街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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