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德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官德政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欲迴轉往桃園市○鎮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彭乙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踝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