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林鴻仁 相對人 陳盟瑞 債務人 陳盟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盟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9月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盟俊於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98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由相對人陳盟瑞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及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5,9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南區大林段212145.02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主要建築一合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單號號房屋層數層計位範圍0016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層樓房磚造81.3481.34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