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橋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應更正為「並於107年7月10日17時0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蔣僑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僑芳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佳鄉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陳正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惠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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