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季霈明知「LABELLE品牌」之商品照片暨其上說明,均係韓國商「JUNGHOON」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且專屬授權予臺灣代理商「不想上班有限公司」,未經「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季佳實業有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JUNGHOON公司官方網站,下載「LABELLESONICPEEL」及「LABEELEPORE
CLEANSER」商品(中文商品名稱:黑頭粉刺導出儀P3、第五代戰痘機電動粉刺儀)之圖片,並附加中文商品名稱、說明等文字而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水水媽咪生活館」網站(網址:http://www.shop2000.co
m.tw/JSHOP),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不想上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攝影及美術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其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不想上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員工瀏覽網頁發覺此情,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謝季霈到案說明,謝季霈始於106年10月14日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照片下架,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季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夏宗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JUNGHOON公司官方網站擷取照片、被告刊登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之網站擷取照片、專屬授權書、告訴人「不想上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站賣場,作為代購商品服務之圖片文宣,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站瀏覽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而侵害屬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後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先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而有必然附隨關係,先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其法律見解尚與本院所論者不同,應與說明。又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3時前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14日間,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賣場網站刊登「LABELLE品牌」商品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重製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其代購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該攝影及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照片,已影響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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