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殘渣之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9月10日12時許,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云川公司所設置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9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包裝殘渣之空袋1只,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9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堂而皇之在辦公市場域施毒,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經警方以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認係其施用剩餘之部分毒品(見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殘渣之空袋
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