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昌義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之公園飲用啤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 逕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弘傑 、 彭秋育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而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曾昌義駕車由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行經東民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廖添鄰 騎腳踏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曾昌義因前揭之過失,致駕駛之汽車前方撞擊廖添鄰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廖添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膜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曾昌義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添鄰之弟 廖環鄰 代行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昌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昌義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廖環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林于青 於警詢、證人蔡弘傑、彭秋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4年11月1日份警偵字第1040025626號函檢陳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廖添鄰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添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膜腔出血,經送醫治療後,迄今醫院認被害人廖添鄰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等機能嚴重減損乙節,業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環鄰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上情(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06055號函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在卷可考。
此外,本院復曾就被害人身體機能減損及回復可能性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其亦覆以:四肢肌力無力,右下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3分、右上肢肌力3分、左上肢肌力4分(正常人滿分為5分)、永久性損傷乃因大腦受傷不能再生,故用永久性損傷、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之影響為大腦受傷導致等語,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05年9月22日(105)千醫字第10509067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上可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至路口前方為「閃光黃燈」時,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且觀之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31歲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及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前揭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前述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暨量刑: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註銷起迄日103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能再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準此,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然其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駛離逃逸,此肇事逃逸犯行應屬灼然。
㈣是核被告曾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復未思謹慎行車,為逞一時之快,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廖添鄰受如上所示之重傷害,且明知廖添鄰已人車倒地卻仍逕行離去,未及時協助救護,且任友人頂替其犯行,經其供承在案,行為殊不值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為任何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及被害人廖添鄰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害人已領之強制險賠償金額、代行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