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疑義及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聲明疑義及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稱「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之主文,亦即具體諭知罪名、刑罰之主文,有疑義者而言;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諭知該科刑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甲○○因誣告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再審之聲請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並非有罪之裁判,無得對之聲明疑義之明文;聲明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疑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人另具「刑事再抗告狀」聲明不服,亦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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