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弘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告耀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董忠勝向原告購買多項機械五金等資材,然依其所述之意旨,買賣關係實應存在於原告與耀萬企業有限公司間,而非耀萬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忠勝,是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將被告由董忠勝變更為耀萬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列為被告之董忠勝則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至8月間,多次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六龜水門工程,需用機械資材為由,向原告訂購多項機械五金等資材,原告已依約交付,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160元,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忠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偵查案件中,已坦承積欠原告貨款883,160元,此有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6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8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為證,而原告前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忠勝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董忠勝亦坦承被告因承包工程而確曾向原告訂購總計為883,160元之貨物,且尚未付清貨款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160元之貨款,及自本院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送達上開筆錄通知原告已改列耀萬企業有限公司為起訴之被告時止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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