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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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接受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建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甲案嗣於107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59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受查獲,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