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見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見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見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魏見容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
108年10月26日14時55分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卷第13頁至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2頁、簡卷第4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109年
3月2日員警 李宗祐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12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第8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0月、5月、10月、5月,上開7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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