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告 李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 俞嘉萍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陳韻涵 之遠親,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配偶陳韻涵與被告聯繫換匯事宜,並於109年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委任被告處理換匯事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周內,將該等款項兌換成美金或新臺幣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返還約合人民幣90萬元後,迄今仍未返還剩餘款項人民幣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240萬-90萬=150萬)。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其還款之計畫及給付利息,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還款計畫,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另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係建立在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或原告岳母 鄭瑞娟 為前提,為被告未履行,原告亦不受拘束。退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韻涵知悉被告從事貿易工作而有取得外幣之機會,原告遂透過陳韻涵聯繫,與被告約定換匯。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將人民幣240萬匯至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中,被告則在將貨品出口而取得外幣後,陸續提供美金、新臺幣予原告,或按原告和陳韻涵之指示給付第三人。由於原告明知當時匯兌受到限制,並無約定被告給付美金、新臺幣之期限,因此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關係。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系爭款項,被告尚餘人民幣150萬元未換匯予原告,原告得知被告財務陷入困難,已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款項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借款期限展延2年,故被告應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於109年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2.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人民幣9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其給付美金、新臺幣之期限,應為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陳韻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月21日9時35分許傳送「你共轉240万給我」,陳韻涵則回「8萬5美金和758.8萬台幣換匯過來是240萬人民幣是嗎」,被告又傳送「大約232左右」、「你給我整數」、「剩的我退給你」(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若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人民幣如何兌換為等價之美金和新臺幣,應有匯率可資參照,雙方對價金理應具體明確,尚無退還之問題,惟被告卻要求陳韻涵先匯人民幣240萬至其帳戶,待將人民幣換成美金和新臺幣後,再將剩餘未換匯之人民幣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並指示被告將上開所匯款項,匯款美金8萬5,000元至No
rthAtlantaLawGroup,P.C.(北美聯合律師事務所)設於CadenceBank(節奏銀行)之託管帳戶內、匯款新臺幣673萬8,000元至原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鄭瑞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85萬元匯入原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鄭瑞娟所有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見系爭契約顯非外幣之買賣,而是委任被告進行匯兌甚明。再者,委任契約無須約定處理事務之期限,縱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給付美金、新臺幣之期限,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是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換匯之事務,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要難採憑。
(二)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被告亦自承兩造係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款項(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亦堪認定。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受有人民幣150萬元之利益未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告雖主張其有提出還款計畫及給付利息予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被告本對系爭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雙方有將系爭契約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尚不得因被告有提出還款計畫及給付利息予原告,即認系爭契約業已轉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借款期限展延2年,故被告應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觀之兩造於111年7月3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雖表示:
我的底限本來是一年,我再給你加一年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綜觀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被告於通話之初,係先表示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參酌兩造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4頁),原告已明確表明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再佐以被告與鄭瑞娟於1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被告與鄭瑞娟多有論及於何時至地政士事務所討論辦理設定抵押權。從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之時序可知,原告之所以於111年7月31日通話中願意給予被告2年之還款期間,係建立在被告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以獲保障。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清償期之約定,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為前提,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惟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一節,有被告與鄭瑞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兩造對清償期之約定自無從成立。準此,被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該契約未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