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參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蔡子涵參與犯罪組織後較早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加入由『 徐榮祥 』、『 林佳穎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 冉婷葳 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網銀交易畫面截圖。
⒊家樂福豐原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均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使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其第一件(即「首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另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應併予審理之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依法改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均予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再轉交其他共犯,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時間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且本件有較高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顯然不同,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書,亦未具體指出如前後數罪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何以足認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受共犯以毒品誘惑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收取告訴人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時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惟較提款車手更上一層),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所交付之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本質上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榮祥」是我朋友的朋友,後來他用毒品控制我,還會打我,當時我先生因為收押禁見且在監執行,我如果不幫「徐榮祥」拿東西的話,他就會打我,我沒有到任何好處,我拿取告訴人的東西都轉交給「徐榮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被告蔡子涵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緣蔡子涵於112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蔡子涵參與犯罪組織後較早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偵辦中),擔任取簿、收水等工作。蔡子涵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起,撥打電話予冉婷葳,佯稱係某影城或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冉婷葳設為影城會員,且冉婷葳帳戶遭到盜用,須更換金融卡等語,冉婷葳不疑有他,於翌
(19)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即家樂福豐原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3號置物櫃內。蔡子涵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再交予不詳成員。 嗣冉婷葳 查覺帳戶遭到警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婷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自置物櫃拿取物品等情,惟辯稱:是我兼職網拍的老闆叫我去家樂福的櫃子收一本書,我拿到一本考駕照的書等語。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家樂福豐原店之事實。㈢⒈告訴人冉婷葳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往來訊息截圖。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金融卡之事實。㈣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佳穎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與被告搭配犯案,其指稱自置物櫃拿取物品之行為人為被告。㈤監視影像截圖。證明告訴人放置金融卡在3號置物櫃內,其後經被告取出之事實。㈥員警偵查報告。說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