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格林
廖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部分均免訴。
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寅○○、壬○○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丙○○招募加入庚○○、 王信邦 、丙○○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寅○○、壬○○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丙○○涉犯指揮、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案件繫屬中;寅○○、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寅○○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壬○○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月3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方式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寅○○、壬○○(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寅○○、壬○○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壬○○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丁○○、癸○○、午○○、丑○○、巳○○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寅○○、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0頁、第164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寅○○、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寅○○、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只有招募寅○○、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寅○○、壬○○,亦未向其等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寅○○、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寅○○、
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丙○○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寅○○、壬○○,其等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收水之被告丙○○,由被告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11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0巷向上手「蠻牛」領取提款卡,密碼經「蠻牛」當面告知,我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蠻牛」,本案詐欺集團是由「蠻牛」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收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偵查卷〈下稱偵24789卷〉第68頁至第72頁);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提款卡是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九龍城寨 跛豪哥 」提領前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交給我,提領完之贓款也是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之人,壬○○負責把風,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招募我跟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9號偵查卷〈下稱偵44889卷〉第75頁至第80頁);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即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0巷向丙○○領取提款卡,密碼經丙○○當面告知,我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丙○○等語(見偵24789卷第76頁至第79頁);於112年2月2日、同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均是由我前往提領贓款,於000年0月間,丙○○詢問我與壬○○有無意願加入,我與壬○○於111年9月中旬開始負責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再將前開贓款交給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6號偵查卷〈下稱偵26876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是由我去提領,壬○○負責把風,提領使用之提款卡是由丙○○所交付,通常在提領前一日會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修車廠交給我,我提領完款項後再交給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就是丙○○,丙○○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收水,我負責提領款項,壬○○負責把風等語(見偵24789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於112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基本上都是丙○○提供提款卡給我,領取之款項均交給丙○○等語(見偵24789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於112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提領款項,壬○○負責把風,丙○○則是負責收水,我和壬○○領款完後會將款項交給丙○○,通常是約在漢翔路附近,提款卡也是由丙○○提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下稱偵2075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壬○○是因為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是大約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提款卡是由丙○○交給我們,提領後之贓款也是交給丙○○,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九龍城寨跛豪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我負責把風,寅○○負責提領款項,我們提領完後,再將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即丙○○,於111年8月中旬,丙○○招募我們加入,丙○○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及收水,寅○○跟我則是負責提領贓款等語(見偵24789卷第81頁至第87頁);於112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是由寅○○負責提領款項,我負責擔任把風,領款前先一同前往臺中市漢翔路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龍城寨跛豪哥」拿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龍城寨跛豪哥」,就是丙○○,我跟寅○○都是由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4889卷第87頁至第92頁);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我負責把風,寅○○負責提領款項,我們領完錢後會將款項交給丙○○,是由丙○○招募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收水及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2478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於112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是由我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款項跟提款卡均交給丙○○,於111年7月至8月間,丙○○招募我和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通常是在漢翔路交付提款卡給我們,我跟寅○○提領完後會再跟丙○○相約交付提款卡和贓款等語(見偵26876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112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向丙○○拿提款卡後去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丙○○等語(見偵24789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於112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寅○○一組,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丙○○,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也是丙○○交給我們等語(見偵2075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是由丙○○提供,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給丙○○,我跟寅○○一組,我們其中一人負責提領,一人負責把風,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九龍城寨跛豪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就其等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水過程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與被告丙○○均未供稱在本案之前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應無於本案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等前開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復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oh」)與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龍城寨跛豪哥」)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789卷第288頁至第291頁)所示,均見被告丙○○指示被告寅○○「下課」並相約見面,且被告寅○○會將提領之交易明細拍照上傳等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前開證述相符。又證人王信邦於偵查中證稱:丙○○暱稱「蠻牛」,庚○○曾叫我向丙○○說卡片收不夠,丙○○做的工作很多,我只有看過丙○○跟寅○○、壬○○說話等語(見偵24789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所述信實可採,足認被告丙○○確實有交付被告寅○○、壬○○提領款項所需之提款卡,以及收取車手提領後之款項。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提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組收款後上繳可領得報酬,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有持續性,是被告丙○○、寅○○、壬○○參與所屬之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⒉且依被告丙○○於112年4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介紹寅○○、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寅○○、壬○○因洗車認識,寅○○、壬○○向我詢問有無工作機會,我就介紹寅○○、壬○○關於庚○○需要提領款項之人員之工作,我們相約在修車廠,庚○○和我都在場,當時我跟庚○○都做現場,寅○○、壬○○向庚○○領取提款卡或是交水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見偵26876卷第21頁至第26頁);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招募壬○○、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自己是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會來車行將錢交給我,車手交款時,我跟庚○○都會在車行內,因為我平常比較常在車行,所以才會約在車行收款等語(見偵24789卷第469頁至第472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負責招收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壬○○是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是收水是由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54頁、第456頁),業已自白明知庚○○等人所組成者為詐欺之犯罪組織,且就是在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透過車手取款層轉以從中朋分獲利,其因此招募被告寅○○、壬○○使其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參與分擔車手組之車手工作之事實。甚且,被告丙○○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亦自白負責車手組中之收水工作,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詢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表示報酬是月結,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丙○○提供,提領完後款項再交回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至第3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丙○○提供,提領完後款項再交回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至第368頁)相符。是以庚○○所組成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非因被告丙○○同屬集團成員並擔任招募車手組成員之角色,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才會應允讓被告寅○○、壬○○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組中之車手工作,否則集團豈會將重要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被告寅○○、壬○○。再者,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答應要給我報酬,但我沒有領到報酬,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庚○○指揮,庚○○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倘依被告丙○○供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工作,且庚○○亦應允被告丙○○相當之報酬,而被告寅○○、壬○○既為被告丙○○參與集團組織分工擔任招募組,因此招募而來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始會讓被告丙○○分受上開被告寅○○、壬○○提領而來之詐欺犯罪所得。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丙○○確實同為庚○○、被告寅○○、壬○○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依此組織分工擔任招募車手組及車手組之收水之工作。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上繳款項回集團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丙○○明知此情,猶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組及車手組之收水之工作,並依此分擔,招募被告寅○○、壬○○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組之車手工作,又負責向其等收水,從中分受獲利,是縱令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未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按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3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⒋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有向被告寅○○、壬○○收水,並上繳犯
罪所得。然業已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已不足採,又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是有縝密之分工,若非因被告丙○○參與集團同屬成員,且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集團因此產生信任之故,集團豈會僅憑被告丙○○之介紹,即無端讓被告寅○○、壬○○加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更遑論被告丙○○有分受上開獲利。是被告丙○○以前詞辯稱僅負責招募被告寅○○、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難以憑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丙○○、寅○○、壬○○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丙○○、寅○○、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丙○○、寅○○、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丙○○、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部分)、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
示之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寅○○、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寅○○、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丙○○、寅○○、壬○○行為後之
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丙○○、寅○○、壬○○犯行無關,對被告丙○○、寅○○、壬○○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寅○○(附表一編號1、
3、4、7至)、壬○○(附表一編號1至4、7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寅○○、壬○○將贓款繳回被告丙○○,被告丙○○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寅○○、壬○○之前案紀錄
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丙○○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1年8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偵查終結,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233頁);惟本件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另可知被告寅○○、壬○○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寅○○、壬○○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1年9月22日),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偵查終結,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寅○○、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寅○○、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86頁);惟本件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丙○○、寅○○、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丙○○、寅○○、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4、7至所示犯行;被告丙○○、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丙○○、寅○○、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丙○○、寅○○、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犯行,渠等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8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被告丙○○、壬○○就附表一編號、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告寅○○對於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7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11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10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累犯部分:
被告寅○○前於①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刑期〉,接續於甲刑期撤銷假釋之殘刑、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0頁)在卷可考,被告寅○○亦無意見,是被告寅○○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財產犯罪,又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寅○○、壬○○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寅○○、壬○○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犯行、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寅○○、壬○○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寅○○、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部分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丙○○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寅○○、壬○○,然矢口否認收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之被告寅○○、壬○○而言,其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寅○○、壬○○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消防工程,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外婆及母親,需要扶養外婆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74頁);被告壬○○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舞台搭建工作,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祖父及手足,入監前與祖父及手足同住,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74頁);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承包商,月薪約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親,現與祖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刑;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寅○○、壬○○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有約定報酬,但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庚○○有表示要支付報酬,但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寅○○、壬○○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丙○○、寅○○、壬○○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丙○○、寅○○、壬○○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丙○○、寅○○、壬○○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丙○○、寅○○、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寅○○持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寅○○、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壬○○持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寅○○、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對告訴人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7頁)。被告寅○○、壬○○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於113年1月2日確定;就被告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05頁)。被告寅○○、壬○○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對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就被告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84頁)。
二、經比對被告寅○○於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之事實及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被害人分別為辛○○、卯○○、未○○、戊○○,詐欺之時間及方式亦相同,且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辛○○、卯○○、未○○、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辛○○、卯○○、未○○、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被告寅○○被訴對被害人辛○○、卯○○、未○○、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比對被告壬○○於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事實及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被害人分別為卯○○、未○○、戊○○,詐欺之時間及方式亦相同,且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對被害人卯○○、未○○、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卯○○、未○○、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卯○○、未○○、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壬○○持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壬○○持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233頁)。又檢察官復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5、6對被害人卯○○、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31日中檢介陶112偵24789字第1129099561號函、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9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辰○○並偽冒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佯稱:因其先前捐款時,信用卡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②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 盧奕玲 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②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提領50,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③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49,987元。④1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上列③④均匯款至 李健章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②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提領60,000元。③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提領29,900元。2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並偽冒世界展望會、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先前捐款時,信用卡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49,950元至李健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至 蘇彥同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3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並偽冒世界展望會、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植其捐款金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97,123元。②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2,963元。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至蘇彥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提領60,000元。②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提領37,000元。③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3,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19,963元至盧奕玲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4午○○(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午○○並偽冒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49,986元。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30,123元。③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16,016元。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 賴姿 彣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提領30,000元。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提領30,000元。③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提領30,000元。④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提領6,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5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卯○○並偽冒販奇網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49,963元。②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45,963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HoangCongDong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6分許,提領30,000元。②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6分許,提領30,000元。③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④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29,9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6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未○○並偽冒HOPE癌症基金會客服人員,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28,028元至HoangCongDong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7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丑○○並偽冒防癌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匯款30,056元。②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0,056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 林彥勳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8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巳○○並偽冒癌症希望基金會、凱基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②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40,101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林彥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②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9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電話聯繫乙○○並偽冒鞋全家福公司、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錯誤設定其為每月付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9,988元。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40,123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 楊仁傑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60,000元。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9,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6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子○○並偽冒新豐鞋全家福、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錯誤設定其為每月付費之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9,989元至楊仁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7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並偽冒臉書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錯誤設定其為付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29,985元。②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29,985元。③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匯款19,123元。④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1分,匯款10,877元。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 張玉泰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寅○○、壬○○。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①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②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③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④11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8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並偽冒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至 柯錫益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提領人:被告壬○○。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⒊時間、金額:①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②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提領60,000元。③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提領9,000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並偽冒臺北城市商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訂房及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29,123元至柯錫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29,000元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㈠證人即被害人辰○○111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97頁至第10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9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9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115頁至第118頁)。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㈤證人即告訴人癸○○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71頁至第73頁)。㈥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59頁至第62頁)。㈦證人即告訴人午○○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㈧證人即告訴人卯○○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27頁至第128頁)。㈨證人即告訴人未○○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31頁至第132頁)。㈩證人即告訴人丑○○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巳○○111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告訴人子○○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76頁)。證人 林之凱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庚○○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389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庚○○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407頁至第4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庚○○112年1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23頁至第4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信邦112年1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17頁至第4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信邦112年3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45頁至第4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正偉 112年1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36頁至第440頁)。二、書證:㈠被害人提供資料⒈被害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26876卷第91頁至第94頁)。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信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⒊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268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⒋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6876卷第66頁)。⒌告訴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信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19頁至第122頁)。⒍告訴人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76卷第147頁至第151頁)。⒎告訴人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凱基銀行帳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59頁至第162頁)。⒏被害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暱稱「 陳育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74頁至第175頁)。⒐告訴人子○○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與暱稱「 李文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87頁至第195頁)。⒑被害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㈡被害人報案資料:⒈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4789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⒉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4789卷第119頁至第125頁)。⒊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⒌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⒍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⒎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⒏告訴人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3883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⒐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⒑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⒒被害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4889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0頁、第173頁)。⒓告訴人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889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5頁)。⒔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197頁至第198頁)。㈢人頭帳戶資料:⒈李健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67頁至第268頁)。⒉蘇彥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⒊盧奕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789卷第511頁至第512頁)。⒋柯錫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69頁至第268頁)。⒌賴姿彣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87頁至第289頁)。⒍HoangCongDong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97頁至第299頁)。⒎林彥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94頁至第295頁)。⒏楊仁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91頁至第292頁)。⒐張玉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76卷第345頁至第346頁)。㈣提領畫面、提領一覽表:⒈車手提領一覽表2份(見偵24789卷第151頁至第154頁)。⒉被告寅○○、壬○○111年9月1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24789卷第171頁至第182頁)。⒊被告壬○○111年9月2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26876卷第249頁至第251頁)。⒋被告寅○○111年9月1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26876卷第271頁至第283頁)。⒌被告寅○○111年10月8日、9日、1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見偵26876卷第301頁至第316頁、第347頁至第352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26876卷第219頁至第225頁)。⒎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癸○○、辰○○、己○○】1份(見偵20753卷第43頁)。⒏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丁○○】1份(見偵20761卷第33頁)。⒐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1份(見偵23883卷第43頁)。⒑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偵44889卷第55頁)。⒒111年10月11日車手提領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44889卷第99頁至第117頁)。㈤對話紀錄截圖:⒈被告寅○○、壬○○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789卷第249頁至第264頁)。⒉被告寅○○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人人有功練」、「奶茶」」、「7-11(24H)」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4789卷第265頁至第280頁)。⒊被告寅○○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 阿順伯 」、「B」、「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雷洛五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4789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⒋被告寅○○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九龍城寨跛豪哥」即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789卷第288頁至第291頁)。⒌被告丙○○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789卷第375頁至第388頁)。㈥其他書證:⒈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4789卷第155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112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4889卷第53頁至第55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4789卷第65頁至第66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6876卷第227頁)。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4789卷第233頁至第239頁)。⒍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4789卷第309頁至第347頁)。⒎被告寅○○照片3張(見偵44889卷第119頁)。⒏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等起訴書、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307頁)。三、被告之筆錄:㈠被告丙○○⒈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354頁至第363頁)。⒉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364頁至第368頁)。⒊112年1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30頁至第434頁)。⒋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89頁至第92頁)。⒌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21頁至第26頁)。⒍112年5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69頁至第472頁)。⒎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789卷第221頁至第223頁)。⒏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見偵24789卷第477頁至第481頁)。⒐112年7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753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⒑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74頁)。⒒112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76頁)。⒓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76頁)。㈡被告寅○○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67頁至第74頁)。⒉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44889卷第75頁至第80頁)。⒊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75頁至第79頁)。⒋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37頁至第41頁)。⒌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43頁至第47頁)。⒍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24789卷第303頁至第308頁)。⒎112年7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95頁至第497頁)。⒏112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2075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⒐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2頁)。⒑112年12月15日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76頁)。⒒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76頁)。㈢被告壬○○⒈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4789卷第81頁至第87頁)。⒉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44889卷第87頁至第92頁)。⒊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6876卷第27頁至第32頁)。⒋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24789卷第303頁至第308頁)。⒌112年7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4789卷第495頁至第497頁)。⒍112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2075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⒎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2頁)。⒏112年12月15日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76頁)。⒐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