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第二點關於「員林分局」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為「員林及鹿港分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