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77年7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即 劉沛晴 、 劉雅婷 、 劉建元 (分別就讀高中、國中),詎被告竟因失業在家,長期以來對原告粗語大聲斥責、漫罵,原告遭受折磨、痛苦不堪,於民國93年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住宅,被告因細故斥罵原告,繼而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左頸部挫傷合併輕微腫脹,原告報警,並離家回娘家居住;後因被告兄長勸說而於93年2月間回家,嗣於93年8月21日夜間11時許,被告又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以塑膠桶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挫瘀傷之傷害,更令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再度報警,雖因被告要求子女向原告求情而撤回民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惟原告心理上對被告非常恐懼,恐再次受被告毆打,遂再度離家及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及兩造間已有難予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固辯稱93年8月21日係兩造間互毆,但應係為掩飾其暴行之詞,兩造並無互毆。原告長期間為了貼補家用,在外打工,從未忽略家務,家中並無被告所稱零亂情事,此僅是被告做為慣行辱罵、毆打原告的藉口而已,原告因受家暴及經濟能力不佳,雖不能每日與子女同住相處,但幾乎每日與子女電話連絡,假日也常去探視,亦為長女、次女申辦手機,及替她們繳納電話費用,及申辦ADSL上網,供求學找資料之用,仍對子女付出關心及維繫相當情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二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件、薪資清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身體健康不是很好,藥物隨身攜帶,目前在家操作股票(現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營生,原告若要離婚,希望於子女高中畢業前,給付每人每月五千元(此部分被告嗣後撤回請求)。原告所講遭受被告毆打之事,第一次是因為被告不理家務,且請她留在家裏幫忙生意,她卻留下些許麵包給孩子,自己就跑掉了;第二次她說所賺得錢都予孩子,我找孩子對質後,發現金額不對,她就發飆了大鬧,我只是不想讓孩子向父母兩邊都拿錢,養成壞習慣,兩造間為了此事才互毆。原告若執意離婚,就離婚啊!但不希望傳孩子到庭作證。提出證券買賣對帳單一紙為證。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長期對原告粗言辱罵、斥責、於民國93年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住宅因細故斥罵原告,繼而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左頸部挫傷合併輕微腫脹;後經由被告兄長勸說而於93年2月間回家,惟於93年8月21日夜間11時許,被告又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以塑膠桶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二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件為證。被告對第一次毆打原告情事自承不諱,其以原告不做家事置辯,尚非正當理由;雖辯稱第二次是互毆,然被告未提出其受傷證明,原告復否認兩造間是互毆,被告辯稱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斥責及毆打等情,致使原告痛若恐懼,不敢與被告同住,堪認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本件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