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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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甲○○
(現因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 邱瑞美 HiuS
鄰01/01Kuny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與被告邱瑞美結婚,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自92年期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有時常與家人爭吵、又於93年11月間返回印尼,至今未歸,託媒人去找被告,又避不見面。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3年11月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其譯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3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94年07月22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301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資料,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自91年迄今,陸續因毒品案件出入勒戒所多次,且因毒品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及10個月,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須執行至95年04月19日始期滿,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是原告自92年至94年之期間,被告大多時間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服刑。次查,被告曾因原告施用毒品一情,與原告爭吵,並勸誡原告戒毒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然原告未聽勸仍一意孤行,繼續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乃因兩造結婚共組家庭及共同生活,彼等為上開目的,各負有協力義務,而非僅指夫妻其中一造之義務,如其中一造已違反該協力義務,自難謂他造亦違反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自93年1月入獄至今,客觀上已無法與被告同居,且亦違反同居之協力義務,況原告一而再地施用毒品,觸犯刑罰,屬不名譽之罪,又如何令被告與其繼續履行同居,共組婚姻生活。從而,本院認被告尚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02月0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02月0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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