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號,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且被害人數在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但是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金釵連天來林冠甫 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的證述,以及投資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申請書、中美公司股票、匯款執據、扣案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詳見起訴書第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審酌被告甲○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外被告甲○自民國94年間起即多次出入境,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甲○確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另被告甲○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達37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達4,306萬元,是被告甲○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被限制出境,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出海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