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 林佰粉 即三井水電工程行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許並實施在案,聲請人對此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實不宜續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153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因此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1巷52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查,聲請人前於98年2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駁回,現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案件上訴中,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獲得清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800元(148,000元×5%×2年=14,800元),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