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點(排除為警查獲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段一六五之五號住處查獲;且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送驗的尿液伊沒有親自貼上封條,伊不確定那個尿液是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採集被告本件尿液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負責採集被告本件尿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的尿液是伊採取的;當天警方有申請搜索票,去被告家裡搜索,而在被告家裡查獲毒品通緝犯,經查被告與另二個朋友近期內都有毒品前科,警方經被告同意,把被告等人帶回刑警隊採尿送驗;採尿地點是在南投分局偵查隊廁所,是伊陪同被告去的,被告排尿時,伊在旁邊;採好尿液之後,伊請被告把尿液拿出來,伊當著被告的面封籤,封好後再用透明膠帶把它纏緊,封籤的字及指紋都是被告自己蓋的,伊確定沒有貼錯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所提供尿瓶潔淨。尿瓶內之尿液是我自己所採集並封蓋。」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上面的記載都是照被告的自由意志記載;被告當時並沒有提到採尿發生問題,當時是先採尿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綜言之,本件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九七七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三九二七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二二九三二ng\ml),此有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次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綜言之,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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