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伊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查債務人配偶 刁雲龍 (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長子86年次,今年上大學,預計民國109年6月畢業,次子87年次,今年高二預計高等教育畢業時間為110年6月,兒子93年次。
3.次查,債務人罹有罕見疾病「法布瑞氏症」,鼻部長期血流不止,常就醫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布瑞氏症健康管理記錄本、說明書等為證,另債務人到院稱104年7月起至泰棧小吃店工作,時薪新台幣(下同)120時元,一週工作6天,平均每月收入18,700元,另需繳納自行投保之勞健保費每月1,994元,亦即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16,706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費收據、在職證明與薪資單、債務人105年5月12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5月31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520元(109年7月以後至110年6月以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7,040元(110年7月以後至71期),第72期為7,04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九成即136,0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與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共計143,30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長子與次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次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
6,300元,另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扶養費2,800元,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屬必要生活支出範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520元(109年7月以後至110年6月以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7,040元(110年7月以後至71期),第72期為7,04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九成即136,01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72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6873│4.04%│81│183│285│5786│├──────────┼────┼────┼────┼────┼────┼───┤│甲○(台灣)商業銀行│604031│6.85%│137│310│482│9793│├──────────┼────┼────┼────┼────┼────┼───┤│匯豐(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12.96%│259│586│912│18538│├──────────┼────┼────┼────┼────┼────┼───┤│玉山商業銀行│312748│3.54%│71│160│249│507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560583│6.35%│127│287│447│9089│├──────────┼────┼────┼────┼────┼────┼───┤│大眾商業銀行│278161│3.15%│63│142│222│4510│├──────────┼────┼────┼────┼────┼────┼───┤│長鑫資產管理公司│0000000│20.12%│402│910│1416│28780│├──────────┼────┼────┼────┼────┼────┼───┤│萬榮行銷公司│594876│6.74%│135│305│475│9645│├──────────┼────┼────┼────┼────┼────┼───┤│台新金聯資產管理公司│0000000│14.70%│294│664│1035│21030│├──────────┼────┼────┼────┼────┼────┼───┤│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03976│1.18%│24│53│83│168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20.36%│407│920│1434│2913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月清償│2000│4520│7040│143057│├──────────┴────┴────┴────┴────┴────┴───┤│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至110年6月。││第三階段:自110年7月至71期還款期滿。││第四階段:第72期加計保單解約金九成即136017元。││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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