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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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白雪
田雪鳳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白雪與被告田雪鳳係舊識,於民國10
4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相遇,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阮白雪以拳頭毆打田雪鳳,造成田雪鳳受有下方牙齦撕裂傷、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田雪鳳徒手毆打阮白雪,並咬其右手虎口,致阮白雪受有左下肢挫傷、右手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白雪、田雪鳳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阮白雪、田雪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阮白雪、田雪鳳均於104年12月3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