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動打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幸福東路118號朋」更正為「幸福東路118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氣動打蠟機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1號被告蕭錫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7月17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黃永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朋之熊寶貝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連接氣動打蠟機之橘色管線後,竊取氣動打蠟機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永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錫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黃永昌所經營之洗車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犯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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