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齡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族二店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均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藏置在所攜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店員清查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齡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字卷第17至4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犯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物品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南非富士蘋果5粒70元2110年8月5日17時33分許履歷胡蘿蔔1袋600公克42元3110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履歷胡蘿蔔1袋600公克42元4110年8月25日19時4分許VV洗選盒蛋白2盒106元總計:2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