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宇翔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均緩刑2年,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10年2月6日在超商內竊取貨價上之USB充電線1條,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罰金2,000元,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三)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前案為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而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案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已難以推認受刑人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後案承審法官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賠償損失等情節後僅判處罰金2,000元,顯見後案承審法官亦認為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予以重懲之必要。於此情況,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必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6,000元之宣告刑,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裕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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