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琨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8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賠償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55號被告曾琨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琨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夾娃娃機店內,見 魯博仁 所有之大型海賊 王公仔 1盒、電風扇1臺、麥克風1支、玩具車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店內機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竊取之, 嗣魯博仁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琨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固坦承曾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投幣夾取機臺內之內容物,店內的透明板有寫可以兌換的字樣,伊以為可以直接以伊夾到的內容物換取上開物品,於是伊就自己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云云。2告訴魯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警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琨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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