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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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伯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伯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芮爸 」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芮爸」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供「芮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號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用,「芮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電信公司員工之成年女子,於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朱俊德 ,佯稱朱俊德郵局存款不足無法扣繳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後該女子將電話轉接與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王國棟 」之成年男子,佯稱朱俊德涉嫌綁架案件,檢察官欲凍結其帳戶,再將電話轉接與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佯稱已向法院申請公證帳號要求朱俊德匯款至黎伯彥板橋郵局帳戶內,使朱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前往臺東市○○路大同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至黎伯彥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芮爸」載同黎伯彥至ATM提款機將提領上開款項交與「芮爸」,並從中獲得1萬4,000元,黎伯彥即以此行為幫助「芮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朱俊德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伯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俊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申請同意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板橋郵局之帳戶與「芮爸」使用,而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國棟」及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朱俊德施用詐術,致朱俊德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板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本案詐騙集團涉及以公務員名義犯之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15萬元所損失之金額、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