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欲橫向經過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劉富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更正為「適劉富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而正停等紅燈,邱一凡因欲從劉富強與前車間之縫隙穿越,而橫向行駛至該縫隙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邱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富強於警詢之指訴」。
㈣、理由補充「訊據被告邱一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否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亦未當場摔倒,不知伊有何過失傷害可言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當時塞車,伊停在一輛汽車後面,突然對方之機車自伊右後方切出,自伊機車前面橫著擠過去,對方機車就撞到伊機車車頭,對方因為撞到伊機車後就過不去了,擦撞後伊人車並未跌倒,因為伊右腳撐到地上,有拉住車,而對方撞到伊車後,伊有跟他說你怎麼這樣騎車,對方就罵伊髒話說不然要怎樣,之後他就騎走了等語明確,訊以被告事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亦供承:當時往左邊超車,超完車後剛好紅燈,兩車停在停等線上,雙方沒有跌倒,只是伊倆發生一些口角等語,顯見雙方確有因超車不慎之事發生齟齬,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伊要往左邊超車時,伊右邊的車把好像有勾到他的左邊車把云云,核與告訴人指訴之當時被告係自右後超車強行自渠車前橫向通過之過程不符,惟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近月餘之104年9月18日始到案說明,則其對於車禍肇致之過程或許記憶有誤,更何況,不論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抑或被告所自承之超車過程,均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乃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之間距所造成;又告訴人為避免機車倒地遂以腳支撐,致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信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62號被告邱一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一凡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景平路口,欲橫向經過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劉富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之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向穿越,不慎碰撞劉富強之機車車頭,劉富強為免機車倒地遂以腳支撐,致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富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一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富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信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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